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354,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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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犯罪事實:
  4. (一)林文彥、簡芝伊係夫妻,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5.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6.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7. (一)被告林文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8. (二)被告簡芝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9.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警
  10. (四)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38887號卷第12
  11. (五)證人李○○指認被告簡芝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12. (六)證人乙○○於臉書上之貼文、匯款資料、與被告所使用臉書
  13.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14. (一)核被告林文彥、簡芝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15. (二)被告2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
  16. (三)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李○○為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
  17. (四)被告2人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18. (五)起訴書雖認被告林文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19. (六)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均應
  20.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1)不思正途
  21. 四、關於沒收:
  22.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23.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
  24.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彥




簡芝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3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及巧拼墊、爬行墊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芝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文彥、簡芝伊係夫妻,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文彥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設備,以臉書帳號「鄭緯銘」登入臉書「二手車中古交易社團」,找到乙○○於該社團上貼文表示欲購買1輛二手車後,即於同日15時52分許至109年11月5日某時許,私訊乙○○,佯稱其有1輛二手車,可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出售,但需先給付1萬元之定金云云,同時將其先前因以上開臉書帳號「鄭緯銘」向不知情之李○○(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總價750元之巧拼墊、爬行墊各1組(起訴書漏載爬行墊1組)及車資250元,而取得之李○○玉山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下稱李○○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乙○○,致乙○○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依林文彥之指示,於109年11月5日10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李○○玉山銀行帳戶。

而林文彥獲悉乙○○已匯款後,旋於同日稍後某時許,聯繫李○○,與之相約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鎮○○○○○○○號之OK便利商店,由簡芝伊出面向李○○拿取巧拼墊、爬行墊各1組及超出上開巧拼墊、爬行墊價金、車資之9000元,簡芝伊取得上開巧拼墊、爬行墊各1組及現金9000元後再轉交予林文彥,林文彥、簡芝伊即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文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38887號卷第4頁,他1469號卷第91至92頁,本院易字卷第147頁)。

(二)被告簡芝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38887號卷第7至8頁,他1469號卷第123至124頁,本院易字卷第133頁)。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警38887號卷第10至11頁,警19135號卷第2至4頁,偵6404號卷第6頁,他1469號卷第122至123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38887號卷第12至13頁)。

(五)證人李○○指認被告簡芝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李○○與被告所使用臉書帳號「鄭緯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李○○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38887號卷第15至18頁,警19135號卷第37至38頁,偵6404號卷第7至68頁)。

(六)證人乙○○於臉書上之貼文、匯款資料、與被告所使用臉書帳號「鄭緯銘」之對話紀錄之截圖各1份,及證人乙○○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見警19135號卷第14至34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文彥、簡芝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漏未載及被告2人上開洗錢犯行,然此漏未載及部分與上揭已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業已告知被告2人上開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132、146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李○○為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2人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起訴書雖認被告林文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就被告林文彥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且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即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1)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匯款,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使無辜之證人李○○受累被訴,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3)各自分擔之角色、所詐得財物之價值、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林文彥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係水泥工,簡芝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係從事美髮業,其等2人為夫妻、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入監之前與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3、147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查被告林文彥、簡芝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匯款1萬元至證人李○○玉山銀行帳戶,其中1000元用來向證人李○○購買巧拼墊、爬行墊各1組及給付車資,故其等之犯罪所得應為現金9000元(計算式:1萬元-1000元)及巧拼墊、爬行墊各1組。

又被告簡芝伊取得之現金及巧拼墊、爬行墊業均交予被告林文彥乙節,此據被告林文彥、簡芝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33、1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林文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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