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伯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軍偵字第35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嘉簡字第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4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由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0983門號)SIM卡,交付某不詳成年男子後,該成年男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丙○○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該不詳成年男子指定之帳戶內,是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0983門號之行為,供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告訴人乙○○、丙○○使用,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將0983門號之SIM卡給該不詳成年男子,而容認0983門號作為犯本案詐欺取款之用,助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且實際造成告訴人乙○○、丙○○受到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且迄尚未與告訴人乙○○、丙○○達成調解等,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從事太陽能組裝工作、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平常與父母同住等語(易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其因參與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利益為之。
查被告將0983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賣給不詳成年男子,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72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申辦之0983門號SIM卡1張,所有權業已移轉於不詳成年男子所有,非被告所有,而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軍偵字第35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同時向同一或不同之電信業者申辦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手續甚為簡便,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且藉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因缺錢花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見到刊登申辦門號換現金訊息,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聯繫,其後,於不詳時間,在嘉義市垂楊大橋下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於109年6月1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該男子。
嗣某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該集團成員間(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即基於詐欺取財、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下旬某日,以甲○○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稱「陳先生」,向王傳承(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可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即可申辦貸款云云,致王傳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2月22日,在嘉義市○○路○○○號嘉義明香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傳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寫在紙上),寄至空軍一號桃園南崁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所取得之甲○○行動電話門號及王傳承帳戶,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月20日10時18分許起,以甲○○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稱「小陳」撥打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其是否有貸款需求,乙○○因亟需用錢以繳納房租,而於同日18時許,在其居處向「小陳」借款1萬5,000元,約定每10天利息為3,000元,預扣利息後實收1萬2,000元,復陷於錯誤,依「小陳」指示寄出2本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又分別於110年1月29日、110年2月8日,依「小陳」指示分別匯款2筆各3,000元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912%,計算式:3,000元/1萬2,000元*365天/10天),至王傳承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乙○○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2月28日12時35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蘿拉」、「儲值幣商小幫手」,向丙○○詐稱:儲值3萬元可以獲利25萬元,且向「儲值幣商小幫手」儲值錢會回饋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26日21時12分許、110年3月29日12時12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6,000元至王傳承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
嗣丙○○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丙○○之指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傳承之證述。
㈣告訴人乙○○所提供遭詐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聯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丙○○所提供遭詐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證人王傳承所提供遭詐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含貨運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5087號函暨其檢送王傳承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