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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輝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政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自陳生活勉能維持;
⑶於民國109年間已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案件,卻不思遠離毒品,再犯本案犯行,一次購入附表所示之毒品,顯見其欠缺自制力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
⑷共計持有愷他命14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4.7623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9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3.9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4包(前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78公克、後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0.89公克),持有之數量及重量均非少量之犯罪情節;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稱被告在本案應構成累犯,且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就此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不予認定為累犯,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依前揭說明,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手機4支、現金新臺幣25,300元,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鑑定結果 驗前毒品純質淨重 1 愷他命 14包 檢驗後淨重共17.376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愷他命純質淨重約14.7623公克 2 毒品咖啡包(小惡魔包裝) 29包 檢驗後淨重共63.9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3.9公克 3 毒品咖啡包(迷彩包裝) 14包 檢驗後淨重共43.0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以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78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0.89公克。
硝西泮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4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李政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7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大信街劉厝釣蝦場旁某公園廁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下述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小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29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迷彩包裝毒品咖啡包1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0年7月4日4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高鐵大道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見李政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並查得該車牌已註銷,乃予以盤查,徵得李政輝同意搜索前開車輛,而當場在前開車輛內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小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29包(驗前總淨重約65.04公克,抽驗1包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迷彩包裝毒品咖啡包14包(驗前總淨重約44.52公克,抽驗1包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8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9公克;
微量硝西泮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檢驗前總淨重17.5403公克,每包純度為80.1%至86.7%之間,總純質淨重14.7623公克)等物,另扣得李政輝持有之現金新臺幣2萬5300元、三星牌手機1支、iPhone手機3支等物,而逮獲李政輝,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1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00700113、0000000000號鑑驗書(愷他命鑑驗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74346號鑑定書(毒品咖啡包鑑驗結果)、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且有前述扣案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前述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因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所涉犯行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上情,辯稱:「是我自己吸食的,沒有要賣」等語。
經查,本件報告機關除查得上開扣案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外,並未查獲被告有何販賣或欲販賣該些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予何人之具體事證,實難僅因被告持有上述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即遽論被告必有販賣之意圖。
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逕論被告必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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