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359,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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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8、111年度調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至12行「我處理不是先處理你,要處理每天上下班的人還不容易」、「我找人處理你們都不用上班了」、「三餐如果去醫院給你…你就死了」之記載,補充為「我跟妳講啦,我處理不是先處理你,我處理…太簡單了啦,說難聽一點,每一天要上下班的人要處理還不簡單」、「嘴那麼邱會出事情我跟妳講,那麼邱會出事情(台語)」、「我回去找人處理,我找人處理,妳們都不用上班了啦,講難聽一點,上班的地方也知道,對不對?幹妳娘,三餐如果去醫院給妳…妳就死了」、「妳不要讓人家抓狂,第一個出事的不是妳啦,是妳家的人,對不對?大家都有年紀了,不需要為了一個事情林北找人修理妳(台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查,被告劉國榮於對話中所指稱之「妳們」、「妳家的人」等語,自本案糾紛情節判斷,當指告訴人林珮琪、陳志碩至明,而告訴人二人為夫妻,被告應有預見告訴人林珮棋會將此等言語轉述予告訴人陳志碩,故被告此部分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接連對告訴人林珮棋恐嚇,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對話對象為同1人,而被告恐嚇告訴人陳志碩之部分,亦因告訴人2人為配偶,同時足令告訴人林珮棋心生恐懼,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包括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又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自陳高中肄業、目前退休、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被告恐嚇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本院考量該物品為一般日常通訊工具,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爰不併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劉國榮與林珮琪、陳志碩夫妻均係嘉義市東區中山里「復國新城社區」之住戶,劉國榮係該社區之前主任委員;
林珮琪則係該社區之現任主任委員。
緣該「復國新城社區」之電梯業己老舊,有更新電梯之需求,且該「復國新城社區」之保全、清潔契約又將到期,惟劉國榮與林珮琪就該電梯有無更新必要及保全、清潔契約是否續約乙節之處理方式有所歧異,雙方並屢次發生爭吵。
詎劉國榮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2時52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路000號9樓之2之住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功能與林珮琪聯絡,並以「我處理不是先處理你,要處理每天上下班的人還不容易」、「我找人處理你們都不用上班了」、「三餐如果去醫院給你…你就死了」等語恐嚇林珮琪,林珮琪並旋即向醫院任職之配偶陳志碩轉述劉國榮之恐嚇言詞,致林珮琪、陳志碩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劉國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珮琪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陳志碩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通話錄音檔光碟1片及通話錄音檔譯文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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