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360,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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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倫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4行「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更正為「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

(二)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亦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

是行為人以詐術使得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本案被告張瑞倫以詐術使被害店家提供包廂、坐檯小姐、清潔等服務,係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另以詐術使被害店家交付12罐「台灣金牌」啤酒等飲品,則係具體現實之財物,依上開說明,分別應構成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行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酒水部分是詐欺得利云云,應予補充。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向被害店家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或交付財物,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或利益,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或意願,向告訴人黃勇傑所經營之被害店家施以詐術,以此方式誆騙被害店家,致其受有新臺幣(下同)8,600元(計算方式:7,000元坐檯服務費、600元包廂費、200元清潔費、200元桌面服務費、600元酒水費)之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犯本案詐得之餐點及服務價值共計為8,600元如前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張瑞倫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公然侮辱、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對價之能力,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23時15分許,至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黃勇傑經營之「星月歡唱會館」內,佯裝有資力支付小姐坐檯陪酒唱歌服務之費用,致黃勇傑陷於錯誤,誤信其確有支付消費之能力,遂依其囑咐而提供5位小姐各2小時之坐檯陪酒唱歌服務,每位小姐每小時新臺幣(下同)700元,合計7,000元之服務費、包廂每小時300元2小時合計600元之費用、桌面200元服務費、200元清潔服務費、12罐「台灣金牌」啤酒計600元費用,迄翌(16)日1時15分許,張瑞倫消費完畢後,始向店家表示無法支付上揭消費總價款8,600元,要求賒帳被拒,至此,黃勇傑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張瑞倫因而詐得8,600元之不法利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倫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勇傑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星月歌友會」3月15日番號A3帳單1張、被害報告單1張、被告消費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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