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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為恐嚇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本件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898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8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
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就被告本案恐嚇之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不滿被害人遺失郵局提款卡,未能理性解決糾紛妥善控管情緒,竟出言恫嚇,所為實不足取;
3.持打火機揚言開瓦斯,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犯罪危害程度非輕;
4.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9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2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因與乙○○○發生言語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手持打火機恫嚇稱要開瓦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意圖使煤氣漏逸,手持打火機揚言開瓦斯,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惟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177條第1項 之公共危險罪,須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 ,致生公共危險方可成立,所謂致生公共危
險,係指已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而言。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天係因為與伊太太吵架,才會說要點瓦斯,只是要嚇唬伊太太,沒有真的開瓦斯房等語。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消防人員獲報到場為其論據。
經查,訊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因為郵局提款卡遺失乙事生氣,有去找打火機但沒有打開,原本要打電話報警結果打錯電話,打成119,看到消防車開過來也嚇一跳等語;
核與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僅係因不滿情緒而為口頭上之激烈陳述,實際上並無打開打火機點燃瓦斯等情相符。
縱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曾出言打開瓦斯桶開關,惟隨即遭制止,且現場並未查獲被告引燃之火源等情,衡情尚不致發生公共危險,該行為雖屬不智,然尚未達已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程度,自難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罪者,亦係被告前開恐嚇罪之想像競合犯,而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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