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362,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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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OO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25號、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品一」更正為「唯一」;

犯罪事實欄二第1列「少年少年湯○涵」更正為「少年湯○涵」。

證據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卷23頁)。

二、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欄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僅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未洽,然此與被告對告訴人即少年湯○涵(年籍資料詳卷)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告知上情(本院卷23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⑵目前與母親、兒子同住之家庭狀況;

⑶為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

⑷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⑸前因對告訴人乙○○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對告訴人乙○○為騷擾行為,以及對告訴人湯○涵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

⑹以多次傳送LINE文字、撥打LINE電話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乙○○,另以喊叫並持棍子敲打告訴人湯○涵房門之方式對告訴人湯○涵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犯罪情節;

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25號、第23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分居中之夫妻,少年湯○涵係甲○○之女,其等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而乙○○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並經該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且已合法送達,命甲○○不得對乙○○及少年湯○涵實施身體暴力或騷擾行為,甲○○明知及此,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命令之犯意,於110年10月23日12時54分,在不詳處所,使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乙○○傳送:「最近比較熱吧?妳把頭髮剪短了?是嗎?...看妳如何?!方便留言」,接著撥打LINE電話(乙○○未接),並繼續對乙○○傳送「您可能也不會再乎,我了吧?在乎也不是,...品一的路吧?」,此時乙○○留言回稱:「不要喝酒之後跟我說一些有的沒有的話,我不想聽,做好自己的本分」,此時甲○○接著對乙○○傳送「誰喝了,自己做的到,本份嗎~妳知道,我說的做到的!相信妳,也認同囉...說的到,一定做的到,誰是誰?!自己知,我一直守本份,誰說的!輸贏拉,妳說的,我也不會放過」,接著再撥打LINE電話(乙○○未接)」,以此方法騷擾乙○○,嗣乙○○報警而查獲。
二、甲○○與少年少年湯○涵同住嘉義縣○○鄉○○村00鄰○○ 路00號之5,於110年11月20日12時15分許,甲○○前往少年 湯○涵位在2樓房門外,要求少年湯○涵開門,經少年湯○涵拒絕,要求甲○○隔著門說話即可,甲○○即表示,聯絡不上其母親,少年湯○涵隔著門對甲○○表示:「如果聯絡的到,我就不會在這邊了」,接著甲○○拿取1根棍子,令少年湯○涵開門,再遭少年湯○涵拒絕,甲○○即對少年湯○涵稱:「信不信我會把門撞破」,隨後用棍子敲地板,並用腳踹房門不成後,再使用棍子打房門,致房門破損兩個洞,少年湯○涵即表示:「你們夫妻兩個人的事,到底跟我什麼關係」,詎甲○○復對少年湯○涵稱:「是你母親逼我打你的」,以此方法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隨後少年湯○涵委請其母報警而查獲。
三、案經乙○○、少年湯○涵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甲、犯罪事實一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傳送上開文字予告訴人乙○○等語。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所有犯罪事實。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暨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LINE畫面截圖5張:佐證犯罪事實。
乙、犯罪事實二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先用腳踹門,因為踹不開,所以拿木棍敲告訴人即少年湯○涵房門等語。
(二)告訴人即少年湯○涵於警詢中之指訴:所有犯罪事實。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暨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現場照片2張:佐證犯罪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父子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
亦即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尚難認已達告訴人心理上之痛苦、畏懼之程度,但確已使告訴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之感,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顯已達告訴人畏懼之程度。
是被告所為,分別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1款之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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