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朱文瑞於民國110年11月8日20時45分許,在址設嘉義市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朱文瑞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1至62頁)
-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4頁
- (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核被告朱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竊盜、
- 四、關於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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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瑞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拖車壹台、背包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朱文瑞於民國110年11月8日20時45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嘉義火車站」第二月台候車處,見李○○所有之手拖車1台(內有背包2個及數量不詳之隨身衣物、慢性病藥物、家用鑰匙等物)遺留在該月台第8車廂候車處座位區,竟未送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拖車侵占入己,隨即搭乘火車離開現場。
嗣李○○稍後從月台入口刷卡處返回上揭座位區,發現上開手拖車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朱文瑞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1至62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4頁)。
(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光碟置於偵卷尾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其餘見警卷第22至27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朱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竊盜、贓物、侵占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
(2)見證人李○○所有之手拖車1台遺留在上址嘉義火車站第二月台第8車廂候車處座位區,卻未送交警察或自治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
(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證人李○○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參偵卷第51頁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侵占之手拖車1台、背包2個及數量不詳之隨身衣物、慢性病藥物、家用鑰匙,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手拖車1台、背包2個部分,並未償還或發還予證人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數量不詳之隨身衣物、慢性病藥物、家用鑰匙部分,雖因被告於案發後已交予他人而未能尋獲返還予證人李○○,然考量該等物品數量不詳,或具有屬人性,客觀上難以查證其價額,且被告亦經本院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等物品,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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