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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5時43分,在嘉義市○區○○街00號「城市商旅停車場」,持石頭擊破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從該破裂之車窗伸手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之GUCCI品牌錢包1個(錢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0元、錢包內另有人民幣500元),得手後將該錢包及其內之財物攜帶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警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警卷第7-8頁),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報告單各1件、現場相片2張、監視器翻拍相片6張附卷可憑(警卷第10-1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累犯):被告前: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⒉因恐嚇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⒊因恐嚇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就前開⒈-⒊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就前開⒋、⒌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其中前開⒋、⒌案件於105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兼衡其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之法益侵害程度等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子女同住、職業為做工、收入約2-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就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本院易字第41-43頁),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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