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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麟
陳睿彬
陳宏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睿彬、陳宏明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冠麟與陳睿彬為朋友,郭冠麟先前向陳睿彬借機車使用,因與他人發生車禍,陳睿彬向郭冠麟索取修車費用,二人因而有所嫌隙,陳睿彬於民國111年2月26日23時45分許,與友人陳宏明一同前往嘉義市○區○○街00巷000號郭冠霖居處,欲找郭冠霖商談賠償事宜,惟不滿郭冠麟之態度,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宏明拉住郭冠麟衣領,陳睿彬則拉住郭冠霖袖子,郭冠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陳睿彬互相拉扯產生肢體衝突,過程中致郭冠霖受有頸部及前胸表淺撕裂傷之傷害,陳睿彬受有左手背擦挫傷之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郭冠麟、陳睿彬於警詢時之供述與證述、被告陳宏明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傷勢照片11張。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睿彬、陳宏明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理性之方式商談車損賠償事宜,本件犯罪之手段,被告郭冠麟、陳睿彬所受之傷勢,被告三人犯後並未達成和解,暨被告郭冠麟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
被告陳睿彬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飲料店工作,家境貧寒;
被告陳宏明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自由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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