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374,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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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龍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甲○○於111年2月13日9時40分許」補充為「甲○○前經乙○○告知已有保護令而不能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仍於111年2月13日9時40分許」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本件案發後之111年4月11日兩願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另被告傷害、強制及恐嚇告訴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強制罪及傷害罪;

以一行為,同時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明知有民事通常保護令,卻仍因細故不知理智溝通,而為強制、出手傷害及恐嚇告訴人,無視保護令之存在,所為均屬不該,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待照顧、從事防水工程、家境勉持、前無同類型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及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列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7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00號
居嘉義縣○○鄉○○村○○路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6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為:1、相對人(即甲○○)不得對聲請人(即乙○○)實施家庭暴力。
2、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3、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甲○○於111年2月13日9時40分許,在二人同住之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見乙○○在該址2樓神明廳休息時,欲上前摟抱親吻乙○○,乙○○拒絕後,甲○○竟基於傷害、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強壓住乙○○之手腳、頸部等處,乙○○於掙扎反抗過程中受有雙手腕瘀青、雙膝瘀青及雙側頸痛等傷害,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乙○○旋報警處理,於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員警抵達上開住處外時,乙○○向警方出示前揭保護令裁定,員警告知甲○○依保護令內容為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甲○○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0時12分許,向乙○○恫嚇稱:「如果要繼續這樣搞下去,會讓你在嘉義待不下去,你再試看看」等語(閩南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雖供稱沒有收受保護令 ,不知道保護令之內容等語,然告訴人證稱收受保護令後有告知被告,且當日到場處理員警亦有向被告陳述報護令之內容。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1.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指證收受保護令後有告知被告保護令之內容。
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雙手腕瘀青、雙膝瘀青及雙側頸痛等傷害。
5 員警到場處理密錄器光碟 1.於光碟時間10時5分許,告訴人將保護令裁定交給到場處理員警查看。
2.於光碟時間10時9分16秒許,到場處理員警告知被告保護令內容。
3.於光碟時間10時12分10秒被告向告訴人恫稱「如果要繼續這樣搞下去,會讓你在嘉義待不下去,你再試看看」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先以一行為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於警方到場後,再以一行為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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