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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3、35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2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壹佰肆拾張、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2次所為,時間可分、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關於累犯部分,說明如下: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他案件(雖本罪嗣後與另案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影響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前案已入監執行,理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監獄矯治,仍未汲取教訓,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而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等,就其所犯本件竊盜犯行,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趁告訴人蔡戴金桃未及注意之際,竊取刮刮樂彩券140張(其中售價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刮刮樂彩券80張、售價200元之刮刮樂彩券60張);
另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秉勳之手提袋(內含皮夾1個、現金1,200元、證件、提款卡數張、車鑰匙1副、蘋果廠牌IPHONE12型號手機1支);
被告坦承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其犯罪手段、動機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140張刮刮樂彩券,及兌換中獎之6,600元,為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林秉勳手提袋內之現金1,200元,為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各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刮刮樂彩券有中獎部分,因刮刮樂本有相當之價值(100元或200元),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與中獎之金額屬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無重複沒收情形,附此說明。
(二)被告竊得告訴人林秉勳之手提袋,及內含皮夾1個、證件、提款卡數張、車鑰匙1副、蘋果廠牌IPHONE12型號手機1支,均已發還告訴人林秉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53、3509號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楊宗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晚上8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利用蔡戴金桃專注於檢視楊宗林購買之彩券是否中獎未及防範之機,徒手將蔡戴金桃放在桌上,售價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刮刮樂彩券80張及售價200元之彩券60張竊取出,得手後即迅速奔跑逃離現場。
蔡戴金桃回神後始意識所有之彩券遭竊,因而報警處理。
(二)於110年12月29日下午1時56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垂楊路與國華街口,趁林秉勳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時停放在路邊,下車忙於卸貨疏未將車門上鎖之機,先將該小貨車車門開啟,隨即徒手將林秉勳放在車內副駕駛座椅上之手提袋1個(內含皮夾1個、現金1,200元、證件、提款卡數張、車鑰匙1副、蘋果廠牌IPHONE12型號手機1支)竊取得手,之後在嘉義市民生北路與忠義街3巷口處將竊得之手提袋內之現金取出,其餘物品則隨手棄置於現場。
嗣林秉勳於同日下午2時許返回車內發現所有之手提袋遭竊,即報警處理,警因此循線在上述巷口處陸續尋回林秉勳之手提袋及現金以外之袋內物品,將之返還予林秉勳,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楊宗林於警詢之供述。
(2)告訴人蔡戴金桃於警詢之指訴。
(3)被害報告單1紙。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
(5)監視器錄影畫面轉烤光碟1片。
(附於111年度偵字第3153號卷) 犯罪事實一、(ㄧ) 2 (1)被告楊宗林於警詢之供述。
(2)告訴人林秉勳於警詢之指訴。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4)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3張。
(6)監視器錄影畫面轉烤光碟1片。
(附於111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 犯罪事實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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