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38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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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國民身份證、全民進康保險卡、郵局金融卡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證件」補充為「國民身份證、全民進康保險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耀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到案坦承竊盜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為證,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竊盜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詎仍不知悔改,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除黑色長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毛○○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如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黑色長夾1個、現金400元,業經員警扣押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國民身份證、全民進康保險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6號
被 告 陳耀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亮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毛○○位於嘉義縣○○鎮○○里○○○00號之住家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於該址旁車庫、置物廂未完全闔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該機車置物廂內、毛○○所有之黑色長夾1個(長夾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內置有現金400元及證件),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嗣經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毛○○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陳耀亮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耀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陳耀亮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耀亮尚竊取告訴人毛○○所有之200元部分(計算式:600-400=200),訊據被告陳耀亮堅詞否認竊得上開金額,辯稱:伊竊得錢包時,其內的金額是400元等語。
經查:告訴人毛○○於第一次警詢中陳稱:皮包內含600元等語,嗣於第二次警詢中則改稱:確定皮包內有證件,現金大約幾百元,準確金額伊不是很確定等語,是此部分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陳耀亮之認定。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耀亮於110年12月30日,涉有竊取告訴人毛○○所稱之400元外其餘金額(即200元)之竊盜犯嫌,故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郁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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