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385,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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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祐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署名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宗祐於民國111年1月16日4時20分許,因案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下稱興安派出所)接受詢問時,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兄「李坤學」名義應訊,並在興安派出所內,接續於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文件被通知人姓名欄、簽名捺印欄上偽造附表所示之署名、署押,及於附表編號③所示文件上偽造附表所示之署名、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李坤學本人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宗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自白(警卷第9-14頁;偵卷第15-16、53-55頁;

易字卷第65頁)。

(二)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7頁、1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警卷第34-3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李坤學」簽名、捺印之犯行,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損害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且可能致使其所冒名者無端遭受追訴處罰,所為自無足取,然衡被告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之犯罪情狀、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從事汽車買賣的工作、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常與太太同住等(易字卷第6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附表偽造署名、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署押,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之文件 偽造署名署押數量 ①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警卷第34頁) 偽造署名:2枚 偽造署押:2枚 ②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警卷第35頁) 偽造署名:1枚 偽造署押:1枚 ③ 興安派出所調查筆錄(警卷第1至6頁) 偽造署名:2枚 偽造署押:8枚(起訴書誤載為「7枚」,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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