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386,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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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昌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11078 號),本院受理後(111 年度易字第2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昌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為拾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前於偵查中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

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煙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恣意持有之,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之態度,慮及其持有毒品期間、數量、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平和、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煙草2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共計為10.42公克),有該院111 年3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9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堪認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第二級毒品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持有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檢出毒品成分 1 煙草 2 包 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 淨重共計為10.42 公克。
【參偵卷第3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1 年3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90 號鑑定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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