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387,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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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9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同項、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尚有誤會。

四、加重減輕:

(一)關於累犯: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本院自無從予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累犯是否加重其刑,即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自81年起,即有多起竊盜遭法院科刑處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難認素行良好,且其並未因前開紀錄而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子女,其中1子未成年,從事園藝工作,與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螺絲起子並非其所有,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七、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9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民國104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7年2月6日凌晨3、4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文化創意產業園區B棟─鹿米手作小花園店鋪」內,乘該店已打烊而無人在內之機會,攀爬踰越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店內,並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店主甲○○所管領之娃娃機臺之零錢箱,因零錢箱內無財物而未遂。
嗣甲○○於107年2月6日上午10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店內發現飲用過之礦泉水瓶1瓶,採集瓶口棉棒送鑑定後發現DNA-STR型別與乙○○之型別相符,經其到案坦承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撬開被害人管領之娃娃機臺之零錢箱,因被害人於下班前已結帳取走零錢箱內的現金,所以沒有財物失竊,被告有在店內留下飲用過的礦泉水瓶1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7日刑生字第1110900066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得併科之罰金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
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踰越門扇而言;
而「門扇」者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之大門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
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開啟前開店鋪未上鎖之窗戶後,踰越該窗戶進入該店內行竊,應該當踰越門扇之要件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104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於104年7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即於107年2月6日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尚無因加重最重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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