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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傳播小姐購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81%)成分之毒品1包(檢驗前淨重0.07公克)後持有之」,更正為「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傳播小姐購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81%,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成分之毒品1包(驗前淨重0.07公克)後持有之」;
第9至12行「,以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芬納西泮(Phenazepam)之毒品咖啡包4包(檢驗前淨重共19.21公克,總純質淨重約0.76公克)與K盤1個」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建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極少、期間非長;
暨兼衡被告在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3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參(警卷第19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0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朱建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傳播小姐購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81%)成分之毒品1包(檢驗前淨重0.07公克)後持有之。
嗣警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持搜索票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1包,以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芬納西泮(Phenazepam)之毒品咖啡包4包(檢驗前淨重共19.21公克,總純質淨重約0.76公克)與K盤1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建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1包可佐,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3張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純度為4%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70792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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