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詹旻憒明知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 (二)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三)復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 (六)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
- (七)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 (八)爰酌被告恣意將自身所有之本案門號資料售予他人,致有
- 四、被告以1,5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門號,此經被告在本院自承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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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旻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39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9號),因認管轄錯誤而判決移轉管轄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旻憒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旻憒明知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其應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交付予他人使用,易供作他人作為詐騙財物等違法使用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在嘉義市林森西路某台灣大哥大門市,將甫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村吉」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詹旻憒認知「許村吉」再交與何人)。
後「許村吉」復輾轉交付予王柏昇使用,嗣王柏昇即佯裝為自稱「莊至涵」之女子於109年5月8日在「Facebook」與林○榮認識、聊天後,使林○榮誤以為王柏昇所假冒之「莊至涵」有意與其交往,王柏昇並以「莊至涵」之身分再假以「母親住院」、「清償借款」等不實理由告以林○榮,並有自稱「虎哥」、「陳小姐」、「詹經理」(持用本案門號)、「劉富成」等人亦與林○榮聯繫並慫恿林○榮借款予「莊至涵」,林○榮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財物,王柏昇即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向林○榮取款、收取台新銀行金融卡,並以此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或以此金融卡卡號及授權碼於網路商店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使台新銀行之不知情行員誤認係持卡人林○榮消費,足生損害於林○榮、特約商店、台新銀行等對於線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後經林○榮查悉受騙,因而循線調取通聯資料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所述相符(警卷二第175至183頁;
偵卷第321至326頁),並有另案被告即人頭帳戶蔡閔翔於警詢、偵查所述、另案被告王柏昇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佐(警卷一第233至249頁、第251至259頁;
他字卷二第109至123頁;
他字卷三第221至227頁、第261至266頁;
偵卷第353至375頁)。
另有人頭帳戶蔡閔翔、黃詩雅所有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與證人通話之監察譯文、證人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各1份、證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6張在卷可佐(他字卷三第251頁;
警卷一第123至124頁、第131至134頁、第225至231頁;
警卷二第193至194頁、第207至22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考)。
本案行騙者以附表一「財產交付之時、地與方式」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就行騙者之行此部分行為應係為詐欺取財罪。
(二)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行騙者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行騙者因而詐得告訴人之台新銀行金融卡,後持此金融卡前往不詳自動付款設備(附表一「盜刷信用卡/提款之時、地、方式」欄位編號2至4),輸入正確提款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誤為係該帳戶所有人持卡提款,而得以領取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得逞,行騙者所為,除詐欺取財罪外,另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三)復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及服務,係以電腦及相類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持卡人同意或授權透過網路購買商品、服務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行騙者輸入告訴人之台新銀行金融卡卡號、授權碼等偽造表彰告訴人同意以此金融卡刷卡消費、認證交易意思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網站購買購物點數、遊戲點數而詐得不法利益行使之,並藉電腦處理所傳送之信用卡資料後,用以表示有透過網路向前揭各商店刷卡消費及認證交易之意思,各該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附表一「盜刷信用卡/提款之時、地、方式」欄位編號1、附表二)。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許村吉」,後輾轉供予行騙者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以遂行上開詐欺取財、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可見被告所提供之門號確實對於行騙者詐欺告訴人得手之上開行為給予助益,是被告提供門號行為與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所為,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得利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幫助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幫助詐欺得利罪、幫助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同時涉犯上開罪名後,予以檢察官、被告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六)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利、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七)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公訴人表示就本案不主張累犯加重其刑,亦未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嘉簡卷第17頁),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八)爰酌被告恣意將自身所有之本案門號資料售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為本案犯行使用,致使告訴人受有非低之損害,顯有不該;
惟考量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行使上開犯行之正犯,並自始坦認犯行,且在本院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1至93頁),另考量其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被告以1,5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門號,此經被告在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5至76頁),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賠償告訴人損害部分,若被告日後確實履行,則應由檢察官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財產交付之時、地與方式 盜刷信用卡/提款之時、地、方式 1 林○榮 1、林○榮於109年5月17日21時47分許,在臺中市之住處( 地址詳卷),以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轉帳2萬3,000元(誤載為27,000元)至蔡閔翔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後於同日22時5分至6分許,在嘉義縣埤角547號之統一超商,遭行騙者提領一空。
2、林○榮於109年5月19日20時30分許,在上列住處,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上開蔡閔翔郵局帳戶。
後於同日21時3分至4分許,在嘉義縣埤角547號之統一超商,遭行騙者提領一空。
3、林○榮於109年5月20日0時2分許,在上列住處,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上開蔡閔翔郵局帳戶。
後於同日0時10分至11分許,在嘉義縣埤角547號之統一超商,遭行騙者提領一空。
4、林○榮於109年5月21日9時23分許,在上列住處,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右列蔡閔翔郵局帳戶(於109年5月28日警示)。
5、林○榮於109年5月22日0時18分許,在上列住處,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右列黃詩雅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後於同日1時40分,遭行騙者提領一空。
6、林○榮於109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所有之台新銀行金融卡卡號、安全碼(號碼均詳卷)予行騙者假冒之「莊至涵」。
並於同月29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太 子W時代」附近,交付上開台新銀行金融卡(號碼詳卷,帳戶餘額39萬6,642元【誤載為39萬6,500元】) 予自稱「莊至涵」之女子。
7、林○榮於109年6月6日0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超商 ,交付24萬元予化名之「劉富成」之莊聖德。
8、林○榮於109年6月7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之楓康超市停車場,交付12萬元予化名「劉富成 」之莊聖德。
1.王柏昇或不詳行騙者於109年5月24日、25日,以左列林○榮交付之台新銀行金融卡,在嘉義縣民雄鄉居處,以網站盜刷購買附表二所示之價值共6萬262元之點數。
2、王柏昇指使莊聖德於109年5月30日0時35分至42分許,在嘉義市林森西路169號之日盛銀行嘉義分行,以左列林○榮台新銀行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7筆 、1萬元,共計15萬元。
3、王柏昇於取得林○榮台新銀行提款卡後,指示不詳行騙者,以該台新銀行金融卡於: (一)109年5月29日20時36分許、20時45分許、20時47分許、20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10萬元。
(二)109年5月30日17時50分至5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上開林○榮台新銀行金融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
4、林○榮受詐騙,為資助「莊至 涵」,聽從行騙者之指示,陸續以轉帳、辦理貸款等方式,分別於下列時間轉入下列金額至其交付給「莊至涵」之台新銀行帳戶,共計69萬4,685元(誤載為66萬4,685元),後遭不詳行騙者隨即持林○榮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一)109年6月5日19時26分存入3萬元。
(二)109年6月7日14時27分存入3萬元。
(三)109年6月8日21時29分存入3萬元。
(四)109年6月9日14時2分存入10萬元。
(五)109年6月10日17時34分、17時41分、17時50分許,轉入3萬元、3萬元、2萬元。
(六)109年6月24日15時28分、18時42分,分別存入19萬7,000元、1,000元。
(七)109年6月24日21時51分許存入1萬8,000元、於109年6月26日19時41分許存入2萬2,000元、於109年6月27日17時35分許存入2萬4,600元、於109年6月27日17時37分許存入3萬元。
(八)109年7月2日2時1分、18時50分、19時10分、19時16分許,分別存入1,085元、3萬、3萬、3萬元。
(九)109年7月3日0時5分、0時8分許,匯入3萬元、1萬1,000元。
附表二:盜刷信用卡部分
編號 告訴人 金融卡 盜刷商品(新臺幣) 1 林○榮 台新銀行金融卡(卡號末2碼05號,完整卡號詳卷) 1、109年5月24日,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2、109年5月24日,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3、109年5月24日,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
4、109年5月24日,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5、109年5月24日,向美商蘋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3,290元之購物點數。
6、109年5月24日,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
7、109年5月25日,向美商蘋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3,389元之購物點數。
8、109年5月25日,向美商蘋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3,290元之購物點數。
9、109年5月25日,向美商蘋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3,290元之購物點數。
10、109年5月25日,向美商蘋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240元之購物點數。
11、109年5月25日,向美商蘋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3,290元之購物點數。
12、109年5月25日,向美商蘋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3,290元之購物點數。
13、109年5月25日,向美商蘋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3,290元之購物點數。
14、109年5月25日,向美商蘋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603元之購物點數。
15、109年5月25日,向美商蘋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3,290元之購物點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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