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392,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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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名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關於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民國103年6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

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

而該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規則第21條第1項和第2項),該檔案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

之旨;

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本件犯罪時,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屆滿3年內,尚無從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視為未曾受前案之刑之宣告,惟參照上開說明,其少年時之觸法紀錄,既不得被使用於其成年後之訴訟程序,且其於本件判決時已成年,自不應論為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未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關,且其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⒈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8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13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10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3月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10年10月3日14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港坪運動公園廁所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為警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中山路5段748號前查獲,經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11年1月14日12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32號房間內,以上述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70公克)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14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158、111民A00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中158;
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111民A00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8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犯行,為施用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雯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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