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394,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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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秉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秉成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施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出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強盜之紀錄;

於警詢時陳稱自己高中肄畢業、業工、家境勉持;

告訴人王碧雲所受之傷勢;

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調解,並希望法院給被告一個教訓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施秉成受僱於王碧雲從事資源回收業,其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號王碧雲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因不滿王碧雲出言質疑其工作進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握拳方式毆擊王碧雲之後腦1下,旋以其身體不適及欲辭職之理由,要求王碧雲騎車載送其離去,續因不滿王碧雲以事務繁忙等情由拒卻,竟又延續先前之傷害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在上址先出手將王碧雲推倒在地,隨即對王碧雲身體多處以徒手揮擊及腳踹方式施加毆打,致王碧雲身體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頭皮鈍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過程中因王碧雲大聲呼喊對外求援,施秉成始罷手並倉皇逃離現場。
二、證據:
(一)被告施秉承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碧雲於警詢之指訴。
(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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