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396,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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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於網路聊天網站,發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不實訊息,並同時散布告訴人乙○行動電話門號之個人資料,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及隱私權。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非法予以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且係為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二)爰審酌:(1)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2)因與告訴人有交往紛爭,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名譽並對告訴人個人資料非法利用之動機、手段。

(3)誹謗及所洩漏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內容。

(4)其於網路散布上開不實訊息,並將告訴人個人資料上傳於網路,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及遭受他人撥打告訴人電話之騷擾。

(5)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9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甲○○(其餘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行動電話號碼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詎甲○○竟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之方式而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且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晚間8時5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的住所,利用自己所有的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上網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無聊現約」登入「UT網際空間」網站(網址http ://chat .fl . com .tw),進入「南部男同志社團」的聊天室,發表:「家人不再現約180/78/30不分身材結實長相可以手機上聊天室不好打字電話約不囉嗦0000000000元」等表示乙○徵求性伴侶,足以妨害乙○名譽之文字,並將乙○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散布予不詳的網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個人之隱私權,並致居住於嘉義市之乙○之行動電話號碼為UT聊天室網友所取得,而分別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居住於嘉義市的乙○,相約其性交,乙○的行動電話常接聽到不詳之人煽情挑逗之語言,令乙○不堪其擾,因而報警查獲上情。
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甲○○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具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UT網際空間」截圖、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10年11月12日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登入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是個人資料保護法制定之目的,乃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資訊而造成個人人格權遭受侵害。
惟倘若資訊之內容不足以造成個人人格權之侵害,甚或該資訊根本無法辨識、特定究係何人之資料,自不在本法保護範圍內。
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行動電話號碼僅為一連串數字所組成,且得隨時變更,並不具識別性云云,惟諸如身份證字號僅為一連串數字之組成,指紋亦為生理圖像,如僅以「透過一連串數字組成並不足以識別特定之人」區別是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異架空該法保護個人人格權之意旨。
再者,近年來隨著行動電話的普及,手機通訊於現代人日常生活中重要性日增,對於行動電話的存在感亦與日俱增,缺少行動電話與外界之聯繫無異遭阻絕大半,而行動電話號碼之變更對於現代人而言亦造成甚多不便,是現代人為保持與親友、客戶等外界聯繫暢通,多會儘量避免變更行動電話號碼,為此,電信業者亦衍生行動電話號碼之可攜碼服務,即係為避免號碼變更所造成不便,由此可知,行動電話號碼對於現代人極為重要,實難以行動電話號碼得以任意變更或終止使用,即否定其對於使用人之專屬性及獨特性。
再者,縱使於陌生人取得行動電話號碼當下,該號碼乍看之下僅為一連串之數字,惟該號碼之持有人於當時僅有1 人,以其為憑據直接即可與該人連結而識別出特定個人(參見個人資料保護法關於「個人資料」保護範圍之檢討,范姜真媺著,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41期),該特定人自得藉由行動電話號碼由群體中予以區別,是該資料在群體中顯然對於某特定人具有專屬性、獨特性,換言之,於取得號碼之人撥打該號碼之時,即得直接與行動電話號碼之持有人相聯繫,除非持有人將行動電話關機或變更號碼,否則倘若陌生人持續不間斷地撥打該號碼,該號碼之使用人勢將遭受無止盡之騷擾,其隱私權無疑受有侵害,此由被告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網友,而向他人揭露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致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不相關之他人所知悉、持有甚至利用,導致告訴人需應付陌生網友所撥打、傳送之不明電話及簡訊,甚至接獲詢問是否有性交意願之電話及簡訊,非但須付出額外之時間、精神,更對於告訴人之生活安寧、社交活動等方面造成相當程度之困擾,告訴人已受有損害甚明,尚難以網友多誤認告訴人為女性,而認行動電話號碼不具識別性。
是被告所傳送予網友之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具有特定個人之識別性,當無疑義。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 號解釋理由、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
是前揭釋字第585 號解釋揭諸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除指出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且更進一步將隱私權擴展至人民得自主決定其個人資料之「資訊自主權」。
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揭法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
依憲法第23條「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之規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以本案而言,合適性原則,乃指被告行使之手段須可達其目的;
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被告應選擇對告訴人最小侵害之手段,即最小侵害原則;
禁止過量原則,係指被告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
本件告訴人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告訴人之聯絡電話,自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聯絡方式」之個人資料,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告訴人本於其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隱私權所衍生之資訊自主權,當有權決定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個人資料。
準此,非公務機關之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獲其授權,竟任意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揭露予他人知悉,致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在無預警之情形下為他人所掌握,自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利用,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與其蒐集(取得)個人資料之目的無正當合理關聯,難謂必要,又無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法定免責事由,被告所為顯已不法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權甚明 ,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被告上列2件犯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滅失,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 喬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 丞 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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