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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平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不滿對方避不處理友人車輛修理費事宜,竟持內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至被害人住所鐵捲門外加以潑灑,所為實不足取;
3.被告犯行不但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也破壞社區安寧,而溢流之汽油亦有引起火災之危險,犯罪危害程度非輕;
4.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5頁);
5.前有重利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裝載汽油之犯罪工具寶特瓶1個,依卷內資料可知並未扣案,而上開物品可輕易取得,亦非違禁物,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號
被 告 蔡嘉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己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蔡嘉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晚間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陳嘉雯位在嘉義市○○路000號的住所,持內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對上址的鐵捲門潑灑汽油,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嘉雯,使陳嘉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陳嘉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蔡嘉平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雯具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察的職務報告、警察之採證照片、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蔡嘉平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被告所持用之1個寶特瓶,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滅失,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蔡嘉平及同案被告曾士展所涉的毀損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 喬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 丞 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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