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陳建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卷第5頁)。
- (二)證人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2
- (三)證人許○○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22時18分許為警採集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 (二)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 (三)被告上開所犯5次轉讓偽藥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愷他命
- 四、關於沒收:
- (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毛重共1.45公克),係被
- (二)扣案之K盤1個,固亦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
-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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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住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嘉義市○區○○○○○○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予他人,竟基於轉讓偽藥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無償轉讓可摻入1、2支香菸之少量愷他命予其斯時之女友許○○施用。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卷第5頁)。
(二)證人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19至20頁)。
(三)證人許○○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22時1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9日報告編號R○○-○○○○-○○○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25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
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
查被告陳建宇本案轉讓予證人許○○施用之愷他命均係「粉末」形態,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疑。
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管制藥品,均不得非法轉讓,當為被告所知悉。
被告非向藥品公司購入上開愷他命,其對於愷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則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自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適用重法處罰。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又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則被告轉讓偽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所犯5次轉讓偽藥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此相同法理,被告於警詢中既已自白本案上開5次轉讓偽藥犯行,衡酌本案已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毋須於審理中陳述,倘若被告因此無從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與該規定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之為自白或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原意目的顯相悖離,據上,本案應認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愷他命戕害他人身心,竟仍恣意轉讓予證人許○○施用,除害及證人許○○身心健康、助長愷他命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2)本案轉讓之對象僅有1人、轉讓之次數為5次、轉讓之數量非鉅;
(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業務、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毛重共1.45公克),係被告所有、供其自身施用後所剩餘遭查獲之毒品,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且有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當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之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9日報告編號R○○-○○○○-○○○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2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由查獲機關依法沒入銷燬,本院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之K盤1個,固亦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有所關聯,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1 110年7月間某日 陳建宇斯時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之住處 2 110年8月間某日 同上 3 110年9月間某日 同上 4 110年10月間某日 同上 5 110年11月19日18時許 陳建宇斯時位於嘉義市○區○○○路○○○號租屋處之3樓房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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