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40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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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害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私人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曾有妨害性自主、竊盜、販賣毒品、傷害、不能安全駕駛(109年1月13日甫執行完畢出監)案件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涉犯本案傷害罪之手段、因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骨折等節,暨被告目前職業別為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25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20時許,與其弟張晉佳及吳怡靜、邱俊儒、林榮政、朱莉婷(吳怡靜、邱俊儒涉犯傷害罪嫌及上開5人涉犯妨害秩序罪嫌等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等友人相約在嘉義市東區南興路199巷與信興街73巷口之 南興公園喝酒、聊天,又吳怡靜欲看望其交予乙○○飼養之 狗隻,亦與乙○○相約同時、地見面,乙○○到場後,甲○ ○遂上前質問乙○○先前騷擾邱俊儒女友一事,因不滿乙○ ○回應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頭部
、臉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腫脹、左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㈢證人廖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晉佳、吳怡靜、邱俊儒、林榮政、朱莉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㈤告訴人乙○○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傷勢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報告意旨認被告甲○○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
惟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是在聊天過程中,才知道吳怡靜要看狗,得知告訴人會到場,邱俊儒有講到之前告訴人對他的女朋友毛手毛腳,我是希望告訴人能對邱俊儒的女朋友說對不起,邱俊儒先對告訴人說:「你那天摸我女朋友是什麼意思,你要怎麼處理」,告訴人很輕浮的說:「摸了就摸了,不然要怎樣」,我聽了之後就很火大,一時情緒控制不住就打他,就只有我打告訴人,我是一時衝動,張晉佳、吳怡靜、邱俊儒都沒有指示我去動手打告訴人,這是我一時衝動的行為,我也很後悔,邱俊儒、林榮政有拉住我,其他人沒有威嚇、助勢的行為,這是我個人的行為等語。
經查: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
同案被告吳怡靜、邱俊儒、林榮政、朱莉婷等人均供稱:我們約在南興公園喝酒聊天,不知道甲○○會突然打人等語,可知本件衝突係因告訴人回應同案被告邱俊儒之言詞,突然引發被告甲○○之不滿,進而產生被告甲○○一人毆打告訴人之肢體衝突情事,並非事先預期或計畫,本件應屬偶發之肢體衝突,顯然可知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之目的並非妨害秩序,而係要傷害告訴人,是其主觀上欠缺公然聚眾妨害秩序之故意,核與刑法第150條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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