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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記憶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與楊潔螢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雖於民國110年10月間分手,然楊潔螢仍不時會讓甲○○進入嘉義市○區○○○路000號13樓住處看小孩,詎甲○○於110年11月間某日,在獲楊潔螢同意進入上揭處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楊潔螢不注意之際,竊取楊潔螢房間內監視器之記憶卡(內存有甲○○與楊潔螢性交影像)1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得逞。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楊潔螢的記憶卡,我拿給證人李進益看的照片,是我和楊潔螢的合照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告訴人楊潔螢於警詢時證稱:我的現任男友李進益於111年1月中,跟我說被告於110年11月中某日,有拿我和被告間之性愛影片給他看。
聽了李進益的敘述後,我發現拍攝的地點在我的房間,經我前往察看房間內的攝影機,發現內部的記憶卡已經遭竊等語(警卷9頁)。
證人李進益於偵訊時則結證稱:我是111年1月多,跟告訴人說被告有在1個多月前,將他們2人的性愛影片拿給我看。
我從影像看得出來拍攝的地點是在告訴人的房間,是用監視器拍的,由高往低的方向拍攝,被告拿給我看時,他有說是他拔告訴人的監視器記憶卡等語(偵卷20頁反面至21頁)。
此外,由附件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記錄觀之,被告在面對告訴人指責偷記憶卡回去截圖、拿性愛影片給證人李進益看時,並未針對有無竊取記憶卡一事加以否認,反而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僅就拿給證人李進益觀看之內容是性愛影片還是照片之事辯解。
從而,互核上揭告訴人、證人李進益之供(證)述、被告在LINE中與告訴人間之互動內容等可知,被告確實於110年11月間某日,曾拿自己與告訴人在告訴人房間內發生之性愛影片(或照片)給證人李進益觀看,且影像來源即係告訴人房間所裝設監視器內之記憶卡。
又告訴人既係經證人李進益之告知後,始察覺房間內監視器的記憶卡不翼而飛,則被告係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竊取上揭記憶卡乙節,自可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110年10月間分手,然告訴人仍不時會讓被告進入嘉義市○區○○○路000號13樓住處看小孩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供陳在卷(警卷2至3頁、9至10頁)。
另被告自陳最後一次進入告訴人住處的日期,係於110年11月間某日(警卷2頁),而被告又係於110年11月間將其與告訴人間之性愛影像拿給證人李進益觀看,已如前所述,則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記憶卡之日期,可合理推論即係110年11月間某日。
再因告訴人會不時讓被告進入住處,則無法排除被告竊取房間記憶卡時,係利用其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住處時所為,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案無從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從附件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前後文觀之,被告已向告訴人承認竊取上揭記憶卡,且依告訴人、證人李進益之證詞,亦足以證明此點乙節,亦如前所述,是被告所為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⑵無業,自陳生活勉能維持;
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⑷竊取之記憶卡雖僅價值400元,惟考量被告竊取後之用途,竟係將記憶卡內其與告訴人間之性愛影像拿給告訴人當時之男友李進益觀看,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故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自不得僅以記憶卡本身之價值予以衡量;
⑸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記憶卡1張,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你的變態作為真的讓我覺得很噁心。
你竟然能偷我的記憶卡回去截圖。
被 告:我全部都刪除很久了。
告訴人:然後把我們的性愛影片拿去給李進益看。
被 告:不是影片。
照片。
我全刪了。
告訴人:你這是人會做的事嗎? 被 告:那時候我瘋了。
很抱歉。
對不起,那時我不是人。
告訴人:你拿給人家看這點,任何人都無法接受。
被 告:(語音通話)。
告訴人:我們就白紙黑字寫清楚,找一個律師當第三方認證。
又或者我去備案,我們去調解委員會那裡調解,這樣 對雙方都有一個保障。
被 告:(語音通話)。
被 告:在這我也再一次的跟妳說聲抱歉,如果可以金額我真 的可負擔20萬,也請妳高抬貴手,所有事情一個段 落,該負責的我會去承擔我所做的事,在這我也保證 照片只有他看過,沒有別人,照片也全部都刪除一段 時間了,這段時間造成妳的傷害再跟妳說聲抱歉,對 不起,發生事情到現在妳叫我做什麼我也盡量彌補, 麻煩妳們兩人一條路給我走,對不起對妳非常抱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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