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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要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要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普通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涉犯本案傷害罪之手段、因與告訴人有糾紛而爭執毆打之動機、告訴人之傷勢幸非重大等節,暨被告目前為職業駕駛、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78號
被 告 林要樟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
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要樟係林怡靖之父,曾宇庭則為林怡靖之友人。
林要樟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21時5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處所內,因認林怡靖係遭曾宇庭言詞矇騙,遂在該址大門處欲阻止林怡靖隨曾宇庭離開,並因此與林怡靖發生爭執及拉扯,適曾宇庭見狀而上前阻止後,林要樟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曾宇庭之面部,致曾宇庭因此受有唇及舌頭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宇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林要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述之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他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宇庭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林怡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採證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10月13日病歷號碼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
又上開現場錄影監視畫面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後,被告確有朝告訴人揮拳乙節,復有本署110年12月8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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