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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民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6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民向程○○承租土地飼養火雞,因不滿程○○未為其調解因飼養火雞而與鄰居所生之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日晚間9時36分,前往程○○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前,用力敲打大門,並對在屋內之程○○恫稱「要給你死」、「跑到哪我就要你死」,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程○○,使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嘉民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租賃契約書。
㈣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光碟之結果。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以言詞恫嚇程○○,係出於同一行為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加害生命之言詞恫嚇程○○,造成程○○心理恐懼,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恐嚇之手段係以言詞為之、恐嚇言詞內容及其潛在危險性、使程○○畏懼之程度、與程○○之關係、於警詢時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畜牧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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