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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國為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13、104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國為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馬國為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貸款廣告,陳○○因需款孔急,遂依照廣告所載之資訊與馬國為聯繫借貸事宜,馬國為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趁陳○○急迫用錢,於110年5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巧玲瓏服飾店前,貸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陳○○,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1,5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後,將本金8,500元交付予陳○○(經換算利息約為年息644%),陳○○並簽立面額為1萬元之本票交予馬國為作為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陳○○於110年5月27日、110年6月7日分別將1,500元、1,500元匯至馬國為所指定、由林○均(涉犯重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以償還利息後,無力繼續支付利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馬國為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借貸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該借貸期間計算利率之基準。
經查,陳○○向被告借款1萬元,預扣10日之利息1,500元,實拿8,50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貸與之本金金額即為8,500元,經換算其年息高達644%(計算式:1,500元÷8,500元×36.5=6.44【年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港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之罪,可徵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他人急迫需用錢之際貸以金錢,並藉此牟取高額利息,危害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且被告於本案前之103年間即有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陳○○達成和解,此有借貸和解書在卷可稽,足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貸以重利之方式、本金金額、利息、債務者人數、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借貸予陳○○時,已預扣1期即1,500元之利息,其共向陳○○收取3期之利息,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無訛,而陳○○於110年5月27日上午7時15分、110年6月7日上午7時26分,分別將1,500元、1,500元,存入中國信託帳戶內以交予被告作為償還之利息乙情,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共向陳○○收取3期即4,500元之利息,此核屬被告取得之重利利息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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