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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耿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耿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重複「之犯意」應刪除,第13行「案」應刪除。
證據欄「楊智凱」更正為「楊耿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
而被告楊耿和往有相當車流量之省道台1線路面上丟擲玻璃瓶、酒瓶、花盆、石頭等物,極易砸傷行經之車輛或行人,破碎散落之玻璃,亦會造成行駛之車輛碾壓爆胎後失控發生車禍,或行人踩踏受傷。
其所為實已對用路人、車安全造成嚴重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當已符合前揭規定「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丟擲玻璃瓶、酒瓶、花盆、石頭等物至台1線上,侵害同一公眾交通往來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其丟擲物品時,同時恐嚇告訴人施權倫,丟擲之物品碎片因而割傷告訴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另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1、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檢察官所提上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檢察官認被告本件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公眾往來之安全,僅因與告訴人起口角衝突,即恐嚇告訴人,並朝人來人往之馬路上丟擲物品,對於該道路使用者之安全造成極大危害,亦使告訴人受有左腳踝刮傷之傷害;
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坦承犯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從事舊物商,有多次毒品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楊耿和因租賃問題與房東施權倫發生口角,心生不滿,可預見在道路上朝他人丟擲玻璃瓶、酒瓶、花盆、石頭等物,會使碎片飛濺割傷他人,並使路上人車經過時易造成交通事故,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恐嚇及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之犯意,於111年2月4日20時26分許,在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前,一邊朝站在省道台1線馬路邊緣之施權倫丟擲玻璃瓶、酒瓶、花盆、石頭等物,一邊恐嚇施權倫:如果你敢進來就給你死、抽屜有槍,你敢進來就開槍打死你等語,飛濺之酒瓶碎片因而灑滿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前方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及對向車道,致生往來之危險,並使施權倫遭飛濺之酒瓶碎片割傷,因而受有左腳踝刮傷等傷害。
嗣經施權倫報警案始當場查獲。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權倫之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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