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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33分為警查獲時止,非法經營「今彩539」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透過網際網路使用LINE下注之方式賭博。
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開出之號碼作為對獎號碼,由賭客自行選擇號碼及選擇以「二星」、「三星」、「四星」之方式下注,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客所選擇之號碼與「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簽中「二星」(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四星」(簽中4個號碼)每注可贏得75萬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賭金均歸甲○○所有,其即以此方式營利。
嗣經警於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33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嘉義縣溪口鄉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翻拍LINE訊息之照片、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㈣扣案牌單、簽注單。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111年1月14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26條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如後述),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㈡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可成立。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與賭客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等語明確,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罪嫌,應係檢察官誤繕),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其都用手機LINE接受下注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明確,而觀諸被告接受下注之LINE訊息(見警卷第14至25頁),均係以私人訊息之方式為之,該賭博之內容並非他人可得知,與刑法第266第1項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既係透過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與賭客對賭,應構成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110年11月間起至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33分止之期間,非法經營「今彩539」賭博而犯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客觀上時間、地點緊密,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經營「今彩539」,藉此牟取利益,助長社會不勞而獲之心態,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承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之疾病,此有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憑(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本案經營「今彩539」之期間、聚眾賭博及以LINE賭博財物之方式、賭博之項目、提供賭博場所之方式、獲得之利益(如後述)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簽注單4張、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今彩539牌單3張均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觀諸其內容為記錄開獎號碼及賭客下注之號碼、金額(見警卷第34至38頁),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機則係被告用以接受賭客簽賭LINE訊息之手機,此有翻拍LINE訊息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4頁),核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現金6,050元,為賭客「阿惠」交予被告之賭金,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字卷第19頁),並有被告與「阿惠」即暱稱「羅葶」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又被告經營本案非法「今彩539 」賭博期間,另獲利約為1,000元,此亦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1頁),堪認上開金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就未扣案之獲利1,000元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簽注單4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二 三星手機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三 今彩539牌單3張 四 新臺幣6,050元 被告之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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