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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弘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賴弘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其前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在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好媳婦自助洗衣店」取得之黃嘉宏疏未取走之鑰匙1串(共5支鑰匙,其所涉竊盜罪嫌,因檢察官尚在追查中,故非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於111年3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嘉宏經營之上揭「好媳婦自助洗衣店」,接續開啟店內兌幣機及自動販賣機後,拿走機內黃嘉宏所有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620元。
二、證據:
(一)被告賴弘暐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嘉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計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內,基於單一犯意為數次侵害同一法益之舉動,依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並執行另案拘役),於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檢察官出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之紀錄;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以司機為業、家境小康;
行竊之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
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黃嘉宏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取之新臺幣62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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