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林○○(泰國籍,其外國及中文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成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林○○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警卷
-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及證人即在場
- (三)林○○之戶口名簿列印資料、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93號民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
- (二)被告上開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應依兒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對證
- 四、關於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
-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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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75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泰國籍,其外國及中文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成年人,係林○○(民國○○年○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父親,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林○○前經本院於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林○○不得對林○○(林○○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目睹家庭暴力之林○○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詎林○○已於110年4月26日知悉前揭保護令裁定事項內容,竟因於110年8月4日19時30分許,在其等位於嘉義縣(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不滿林○○回應之話語,即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向林○○扔擲酒罐,致酒罐砸到林○○大腿,紅腫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易字卷第56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及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林○○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偵卷第23至24頁)。
(三)林○○之戶口名簿列印資料、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菁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1至3頁反面、10至13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71年生)、被害人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年○月生)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被害人之戶口名簿列印資料各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2至13、15頁),且被告係被害人之父親,其就被害人係兒童乙情,應知之甚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
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所為僅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業已告知被告上揭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
(二)被告上開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對證人林○○違反保護令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仍不遵守本院上開保護令,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所為殊屬不該;
(2)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辯稱係不小心丟到被害人云云,然嗣於本院訊問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證人林○○育有被害人1名小孩、之前係在麵粉工廠上班、現已失業4、5個月、平常與證人林○○及被害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關於沒收:未扣案之酒罐1個,固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酒罐,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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