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527,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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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怡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朴簡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因前案施用毒品犯罪為法院處刑之紀錄,本案與前案亦為同一罪質之罪,且被告甫於11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猶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審酌本案情節,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執行觀察、勒戒與科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業、經濟狀況勉持(刑案偵查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3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犯罪事實
一、李怡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3日釋放出所,再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因案通知李怡儒到場,徵得其同意後,於111年1月20日下午3時整,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怡儒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偵一008)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偵一008)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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