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530,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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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9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110年度毒聲字第4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度毒聲字第104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清山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上開2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有檢察官出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輟;

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予扣案,本院考量玻璃球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張清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確定,於10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一)110年9月7日18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某處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0年9月8日20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10年12月12日16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某處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0年12月13日15時33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山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一)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乙份存卷可參,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經本署為戒癮治療緩起訴條件諭知後,無正當理由,未依本署指示至嘉義縣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完成戒癮治療評估,且聯繫無著,此有本署緩起訴毒品被告戒癮治療評估通報單、本署指定之嘉義縣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傳真回覆之緩起訴毒品被告戒癮治療評估通報單各1份,顯見被告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處分,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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