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535,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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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3條第4款」,更正為:「第3條第2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本件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不滿告訴人與男性友人往來密切,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欠缺對於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3.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頸部壓痛、後上背(胸椎處)局部壓痛、左前臂挫瘀傷、頸椎扭挫傷等傷害;

4.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未出席調解,迄今仍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5.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罪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8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前男女朋友之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因細故對吳依玲不滿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凌晨1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11樓3處所內,徒手毆打乙○○頭部、勒脖子並將其摔至床上,致乙○○受有前頸部壓痛、後上背(胸椎處)局部壓痛、左前臂挫瘀傷、頸椎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與告訴人吵架,雙方有拉扯行為,我認為並不是毆打,可能我的力道比較大推她到床上,所以導致她受傷」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復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乙○○頭部、勒脖子時,亦有對告訴人恫稱:「如果我得不到妳,別人也別想得到妳」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何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之事,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我忘記當時有無說過這句話」等語。
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為主要論據,然觀諸此部分事實,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而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對被告以恐嚇罪相繩,然此部分如認構成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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