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537,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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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8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405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引用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陳柏翰有於民國「10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部分,應更正為「109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記載並經本院上開更正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一節,有檢察官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93號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至第96頁),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又本案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在店家上完廁所後趁機徒手竊取現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惟尚未賠償或獲取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得之6,000元,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80號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曾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9日17時30分許,至嘉義市○區○○街000號煎餅店(已收攤),假藉購買煎餅為由後,向張榮輝商借厠所使用,進入店內如厠後,趁店主張榮輝忙於煎餅不注意之際,徒手竊走張榮輝置於屋內書桌上現金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趁隙從店內後門離去。嗣為張榮輝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翰雖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借用厠所後不告而別,然辯稱:並無偷錢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害人張榮輝指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被害報告單在卷足憑。
次查,若非被告以購買煎餅為由,被害人亦不可能讓被告借用厠所進入屋內,讓其有機可乘?若非被告竊盜得手,何以不從前門取物離開,反而如宵小一般由後門趁隙逃離現場?足見被告所辯,明顯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末查,本案被告犯案手法,與其之前經本檢察官偵辦多起竊盜前案之犯案過程均雷同,亦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754、4301、4653號聲請簡易處刑書在卷可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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