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539,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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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修犯毀損他人器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順修因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有所不滿,乃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中午12至12時13分間,在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新生路交岔路口處,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鑰匙1把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有並懸掛在該處用以宣導國民法官審理案件制度之內容印有「112年國民法官缺你不行」、「國民法官請你來+1」字樣之帆布布條右下角「請你來+1」部分字樣之帆布割破後,將該部分帆布棄置在鄰近水溝內,及將其所使用鑰匙棄置在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新生路交岔路口處造景石墩上,致令上開宣導國民法官審理案件制度之帆布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嗣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員工發現上情後,通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總務科確認屬實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有無法官應依法迴避之說明: ㈠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刑事訴訟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法官雖然是在各個法院內從事審判之事務,但究與法院分屬不同之主體,且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這是我國繼受憲政民主國家所由設的「司法獨立」規定。

「司法獨立」作為制約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的一種手段,意味法官在從事審判時,必須依據良心與法律,獨立、公正與客觀。

法官在審判時「沒有任何主人(上級)」,只應對法律本身忠誠,根據法律公平及不偏不倚地裁決法律糾紛。

亦即,一位忠於憲法、懍於「憲法守護者」職責、克盡法官倫理規範的法官,不僅在判案時甚至必須超脫民意。

因為順從公眾意願,是立法者與行政部門的事情,更不應於其所屬法院涉訟時,慮及其個人在該法院擔任審判職務,即有所偏倚,反之,法官主要的職責,是在訴訟中不偏不倚,超脫民意,至於如法官與承審個案如有一定利害關係,或執行職務有偏頗或偏頗之虞時,當有迴避制度可資適用,但尚不得徒憑法官承審個案涉及所屬法院之法益受有損害,遽謂法官都有偏頗之虞(如其不然,又有誰可以承審這類型案件)。

且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既規定法官於該管案件為被害人時,始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則所稱「被害人」,應認與刑事訴訟法上所定「被害人」相同意涵,是指犯罪行為的直接被害人而言。

㈡查本案被告所為是損及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有並懸掛用以宣導國民法官審理案件制度之帆布,實際上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財產法益受有侵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始為被告行為之直接被害人,至於承審本案之法官,並非因被告本案行為而直接受有何等損害之被害人,且承審法官亦未有其他法定應行迴避之事由,故本案並無法官應依法迴避之情形。

三、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破壞告訴人所懸掛之帆布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總務科長鄭翔元、證人林麗雲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5至8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割下帆布與棄置鑰匙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具備任意性之不利於己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至於被告雖然於警詢中辯稱:伊認為法院偽造文書,看了很生氣,就將帆布布條割掉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被告倘若認為告訴人處理何等事務或告訴人所屬法官處理何等案件有違法之疑慮或對之有任何不服,本應循正當合法程序以為救濟(例如上訴、抗告、聲明異議或陳情)。

且被告所述情節縱然屬實,至多僅屬其犯罪動機,但犯罪之動機、目的,通常均僅為人從事一定行為之遠因,並依附於人的心理層面,而人因此等遠因,進而決意從事特定行為,至於犯罪之故意,是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與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關,而刑法之毀損罪僅以行為人具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而著手於毀損他人之物之行為,即為已足,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為之行為將造成他人之物品受到損壞,或是主觀上預見有此可能,而仍著手於該行為,果爾造成他人之物損壞之結果,即已足認構成毀損他人器物罪,至於是否存有更深層之主觀動機,即非所問,也與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

從而,被告所為主張尚難作為有利於其判斷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㈠被告為成年人,縱然其認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或告訴人所屬法官處理案件結果有違法或對之不服,當知應循合法正當途徑救濟,倘若訴諸非理性之行為,非但無助於其自認受損之權益回復,更將衍生其他糾紛,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

㈡被告犯後尚能就其確實有動手為本案毀損犯行坦承不諱,僅就其犯罪動機有所主張。

㈢被告犯罪手段是持用鑰匙割破上開帆布,被告割損之範圍雖非甚大,但實際上造成整面帆布之整體功能失其效用,該帆布依卷證可知當時委託廠商印製之價值為新臺幣11,000元。

㈣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

㈤被告較近期有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

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無業」。

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鑰匙1把,雖然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之歸屬,本案偵辦過程中,偵辦相關人員並未加以詢問,故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已非明確。

況且,依照被告警詢筆錄可知,上開鑰匙是被告於犯罪後「丟棄」在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新生路交岔路口處造景石墩上(見警卷第2至3頁),且未見該鑰匙嗣後有遭扣案,更堪認該鑰匙業經被告棄置,而已非被告持有之狀態。

被告用以犯罪所用之鑰匙,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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