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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9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益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上午10時45分,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之萬鴻菸酒行前時,見由該菸酒行店員葉○芊管領之百威啤酒數箱放置於店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搬走其中1箱百威啤酒(內有24罐,價值新臺幣650元)而竊取之。
嗣葉○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宗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葉○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害報告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之罪,且其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僅經過約2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店家置放於店門口之商品,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烤漆工作之生活狀況、因缺錢購買而竊取啤酒之動機、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如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百威啤酒1箱(內有24罐),業經葉○芊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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