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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紅艷
李膳妹
何華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紅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膳妹、何華葳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紅艷為李膳妹之甥女,亦為李膳妹之女何華葳之表姊,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李膳妹因認蔣紅艷在其丈夫面前侮辱其名節,為質問蔣紅艷,遂於民國110年3月8日下午5時許,與何華葳一同前往蔣紅艷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之1樓會客區,待蔣紅艷於同日下午5時2分返回該大樓,因與蔣紅艷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蔣紅艷臉頰、頭部,蔣紅艷為反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李膳妹之頭髮,李膳妹亦拉扯蔣紅艷之頭髮並毆打蔣紅艷的頭部,二人接著相互拉扯、推擠,蔣紅艷並咬李膳妹之左手指,李膳妹要求何華葳上前相助,何華葳見狀,即與李膳妹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推擠蔣紅艷並咬蔣紅艷之手臂,蔣紅艷、李膳妹同時相互拉扯、毆打、腳踢,何華葳又拉著蔣紅艷的頭髮,與李膳妹一同推擠蔣紅艷,致蔣紅艷倒地,何華葳再拉著蔣紅艷的頭髮拖行,李膳妹即趁隙毆打蔣紅艷之上半身、咬蔣紅艷之左胸,致蔣紅艷受有腹部及胸部多處挫傷、雙側手腕及左胸咬傷、左前額挫傷;
李膳妹則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左側食指咬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蔣紅艷、李膳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兼告訴人蔣紅艷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兼證述。
㈡被告兼告訴人李膳妹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兼證述。
㈢被告何華葳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兼證述。
㈣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蔣紅艷、李膳妹、何華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蔣紅艷、李膳妹間,就上開傷害被告蔣紅艷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疏漏未論以此部分,應予補充。
㈢被告蔣紅艷與被告李膳妹為甥姨,與被告何華葳為表姊妹,此據被告蔣紅艷、李膳妹、何華葳陳明一致,故被告蔣紅艷、李膳妹、何華葳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蔣紅艷、李膳妹、何華葳故意對被告兼告訴人李膳妹、蔣紅艷實施前揭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
㈣被告蔣紅艷拉被告李膳妹頭髮、毆打、拉扯、推擠、腳踢、咬被告李膳妹等傷害行為;
被告李膳妹毆打、推擠、拉扯、腳踢、咬蔣紅艷、拉被告蔣紅艷頭髮等傷害行為;
被告何華葳咬、推擠、拉被告蔣紅艷頭髮拖行等傷害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紅艷、李膳妹未思以理性方式討論其等間之紛爭,竟以前揭方式相互傷害,被告何華葳並以前揭方式傷害被告蔣紅艷,使被告蔣紅艷、李膳妹受傷,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蔣紅艷、李膳妹、何華葳犯後均坦承傷害之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蔣紅艷、李膳妹、何華葳傷害之方式、手段、被告蔣紅艷、李膳妹所受傷勢之情形、被告蔣紅艷、李膳妹、何華葳之關係、犯罪之動機、本案紛爭係由被告李膳妹先出手傷害被告蔣紅艷、被告李膳妹、何華葳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被告蔣紅艷拒絕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蔣紅艷、李膳妹、何華葳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蔣紅艷為中國大陸地區人士,且於我國境內犯本案之罪,是否應予強制出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規定,應由行政機關裁量決定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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