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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其於密接時間、多次以LINE訊息或撥打電話騷擾告訴人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112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111 年4 月27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述執行完畢之案件距本案犯罪時間尚有間隔,且前案所犯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之違反保護令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等情,難據此認定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漠視保護令表彰公權力,復率爾違反之,損及告訴人生活及心理安寧,法治觀念不足,實非可採;
惟斟酌其本件違反保護令之騷擾告訴人情節尚非嚴重,被告犯後知錯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見嘉簡卷第1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慮及其與告訴人甲○○2 人仍因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而有相互往來之必要,為維護雙方和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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