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6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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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22、10234、1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肇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關東煮米血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應更正為「關東煮米血2支(價值3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累犯):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加重竊盜)、4月(侵入建築物)、3月(竊盜,共3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於108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12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多次因犯竊盜犯行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竟又再犯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就本案犯罪情節、使用之手段、造成之危害、且尚未與告訴人吳○○○○、葉○○、沈○○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均為財產犯罪、其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詐欺取得之早餐1份、犯罪事實㈡詐欺取得之新臺幣300元、犯罪事實㈢竊盜取得之關東煮米血2支,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吳肇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早餐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吳肇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吳肇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關東煮米血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522、10234、102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吳肇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㈠明知並無給付之意願及能力,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凌晨5時許,至嘉義市○區○○里○○路0號之大同早餐店,向老闆吳○○○○佯稱:要購買150元之早餐,但忘記帶錢,是在大同技術學院擔任警衛,先賒帳,待會拿錢過來等語,致吳○○○○陷於錯誤,交付早餐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予吳肇偉。
㈡明知並無給付之意願及能力,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2月4日晚間7時許,至嘉義市東區大同技術學院興業東路側門,向葉○○佯稱:車輛遭反鎖,需要借錢搭計程車返家,保證搭計程車返家取得備用鑰匙後,會將300元放在警衛室清償等語,並留下假姓名及假電話,致葉○○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00元予吳肇偉,吳肇偉復將身上之現金200元交付予葉○○,以前開方式取信於葉○○,並因而詐得300元之現金。
㈢於110年3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至嘉義市東區新開里體育路79號(萊爾富超商)內,向店員沈○○表示欲借用熱水泡麵,並向店員沈○○索取筷子1雙,再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湯鍋內、供販售之關東煮米血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藏放於泡麵碗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
嗣經吳○○○○、葉○○發覺遭詐騙、沈○○發覺遭竊,分別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葉○○、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肇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葉○○、沈○○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大同技術學院教師甲○○、證人即大同技術學院警衛乙○○證述明確,復有值勤工作日誌1份、被害報告單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張、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肇偉所為,就犯罪事實㈠ 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就犯罪事實㈢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詐得之早餐1份、現金300元及竊得之米血2支,均為被告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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