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69,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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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慎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76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慎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益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慎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手持木棒作勢攻擊,並接續以言詞恫嚇告訴人王升志,堪認是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

(二)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本應理性冷靜處理糾紛,竟因與告訴人前有嫌隙,率以言詞恫嚇及作勢攻擊,使告訴人心生恐懼畏佈心,確有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予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綜合上述犯罪手段、動機與情節,兼衡酌其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木棒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在仍在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而其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業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應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與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仍見其欠缺守法信念,且對於法律秩序之漠視,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情形、所涉犯罪情節,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30,000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76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76號
被 告 張慎忠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
巷0弄00號2樓
居嘉義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慎忠與王升志為鄰居,平素關係不睦,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1時28分許,王升志見張慎忠手持嵌有釘子之木棒(未扣案)在雙方位在嘉義縣○○鄉○○村○○○街00號、43號之隔板敲打,王升志上前查問,詎張慎忠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上開木棒作勢攻擊,並以「你會不會害怕」、「有膽不要走」等語恫嚇王升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升志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升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慎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木棒作勢攻擊等情不諱,但辯稱忘記有出言恐嚇告訴人王升志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升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及現場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該官 謝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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