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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10922 號、111 年度偵字第280 、743 、744 、826 、931 號),本院受理後(111 年度易字第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74-75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110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
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第170 號判決參照)。
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就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歷有竊盜等科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復為一己之私而多次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為代步、穿戴或生活所需,兼衡遭竊財產價值不一,事後被害人均已取還,減輕損害,被害人均表示無意追究(見易字卷第6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年近6 旬、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易字卷第76頁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沒收: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財物已返還,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警0146卷第13頁;
警9630卷第18頁;
警9805卷第9 頁;
警9804卷第12頁;
警0235卷第15頁;
警0097卷第20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㈠ 劉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 ㈡ 劉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 ㈢ 劉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 ㈣ 劉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 ㈤ 劉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 ㈥ 劉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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