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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融
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0年度訴字第64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場次,及禁止對謝○○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謝○○(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稱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甲○○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因不甘謝○○與其分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11時49分許,在○○大學(大學名稱詳卷)女生宿舍地下1樓之統一超商前,見謝○○欲打電話求援,即將其手機強行取走,並拉扯謝○○阻止其離去,且向謝○○表示「就算妳進去女宿,我還是會把妳抓出來」、「跟我一起離開,不然摔爛妳的手機」等語,使謝○○心生恐懼而被迫隨同甲○○搭乘計程車前往「麥當勞嘉義民雄店」,妨害謝○○使用手機及自由離去之權利。
抵達麥當勞後,甲○○見謝○○又傳送訊息求援,復承前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將其手機強行取走,使謝○○被迫隨同甲○○步行前往隔壁之「○○精品旅館」,妨害謝○○使用手機及自由離去之權利。
渠等進入旅館601號房後,甲○○持續要求謝○○與其交往,謝○○拒絕並多次跑向房門欲開門離開,甲○○見狀,竟升高為私行拘禁之犯意,屢次強行將謝○○拉回床上,並趴在謝○○身上,用手摀住謝○○的口、鼻以阻止其離去,謝○○之行動自由因而遭到剝奪,被迫留在上開旅館。
嗣於同日21時許,謝○○趁隙拿回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湯也601」及撥打電話予其胞姊謝○○(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胞姊於同日22時30分許報警,員警抵達上開旅館房間後,謝○○始得離去。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
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定有明文,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亦準用上開規定。
查告訴人謝○○為本案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就本案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或足以辨別其身分之資訊,均僅簡要記載(其中真實年籍姓名、地址等資料均詳卷),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姊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警卷第3至5頁;
偵卷第25至33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偵卷第39至6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9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3款、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48條、第50條之1 、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61條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另家庭暴力罪者,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雖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稱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但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本案被告所犯應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故在性質上祇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即足當之。
該條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
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
本案被告先有以言語恐嚇、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及拉扯告訴人等方式,迫使告訴人隨同被告行動,至汽車旅館後直至為警查獲前數小時,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均遭被告剝奪,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因嗣後被告升高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且實行私行拘禁之行為,而應視為私行拘禁罪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交往之伴侶關係,卻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分手,且無意願復合,不思告訴人原為其女友,應以尊重、溝通方式處理,即以上開方式對待告訴人,不顧告訴人之感受及需求,亦禁止告訴人向他人求救,使告訴人陷入長達約11小時之恐懼、害怕、求助無援情境中,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極為薄弱,且對他人不具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並在本院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履行告訴人之請求(本院訴字卷第73頁);
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1.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年僅22歲,卻因情緒控管不佳,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自始坦承犯罪,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本院訴字卷第73頁),且經檢察官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並藉由保護管束之方式,改變被告想法及行為,及告訴人亦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訴字卷第72頁、第74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3.另就緩刑期間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情節,及卷附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9至57頁;
本院訴字卷第103至123頁),被告經常以不適當之方式對待告訴人,而有造成告訴人恐懼或感受到威脅之情形(本院訴字卷第109頁、第119頁)。
本案中,被告亦係以具威脅性言語恐嚇告訴人,並限制告訴人使用手機、自由離去之權利,甚阻止告訴人向他人求援,且在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時,曾有多次強拉告訴人至床上,以手摀住告訴人之嘴相關動作等節,均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20至21頁),是認被告上開所為之手段非輕,此不當程度應需藉由非短期之時間觀察,以確認是否改善而不會再犯,復參酌告訴人對於緩刑期間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4.又被告正就讀大學而仍在藉由學習吸取知識,然亦很快即將踏入社會,與形形色色、不同個性、習慣之人相處,然據被告本案所為及告訴人提供之上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對於尊重他人或與他人溝通層面上似仍有不足,且法治觀念亦為不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能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對他人尊重之正確認識,並保護告訴人謝○○,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令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謝○○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且應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其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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