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835,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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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14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文與劉冠廷皆任職於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新崧貨運行」擔任大貨車隨車助手乙職。

陳建文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見劉冠廷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健保卡、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等物)遺落於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駕駛艙內,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遺失物侵占入己。

二、詎陳建文明知振興五倍券網路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預約領券,亦明知未經劉冠廷同意或授權代為領取五倍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起訴書誤載為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0月底某日,至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附6之「統一超商嘉禎門市」,將劉冠廷之健保卡插入ibon事務機以連線至振興五倍券網路系統,並輸入劉冠廷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手機號碼,偽造劉冠廷之名義預約領取紙本五倍券,以此方式偽造上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復將此虛偽之準私文書透過ibon事務機傳送至振興五倍券網路系統而行使之。

嗣於同年11月8日下午2時18分許前往上開門市,持劉冠廷之健保卡插入ibon事務機,列印五倍券領取單據後向超商店員出示,並於店員提供之領取收據「代領券人」欄位簽署自己「陳建文」之姓名,偽以表示經授權代為領取劉冠廷所有五倍券之意後,致超商店員因而陷於錯誤,將劉冠廷所有價值5千元之振興五倍券交予陳建文,足以生損害於劉冠廷及行政院經濟部對於振興五倍券發放、管理之正確性。

嗣劉冠廷委託友人前往嘉義縣雙福郵局代為領取五倍券時,經郵局人員告知該五倍券業經領取,劉冠廷驚覺有異乃至行政院振興五倍券查詢系統查詢後,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31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廷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43至45、49至51頁,本院訴字卷第54至56頁),並有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五倍券領取收據、手機五倍券查詢畫面翻拍照片、173-GL號自用大貨車及皮夾照片、統一超商五倍券領取收據正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10至31頁,本院嘉簡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

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劉冠廷同意或授權,擅自於ibon事務機輸入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將以告訴人之名義預約至統一超商嘉禎門市領取紙本五倍券之意思,以代替文字之符號,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加以傳發輸送至振興五倍券平台,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表示告訴人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振興五倍券網路系統,自屬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於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此與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之,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詐得告訴人所有振興五倍券之目的,而偽造並行使上開準私文書,此部分所為,係在其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犯之,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上開犯罪行為間亦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皮夾及其內物品均為告訴人之遺失物,理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之侵占入己,復擅自持用告訴人之健保卡及利用皮夾內證件上顯示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個人資料,佯以告訴人名義,偽造預約領取振興五倍券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進而詐得告訴人之振興五倍券以為己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行政院經濟部對於振興五倍券發放、管理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亦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上開侵占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且業已返還告訴人5 千元(見本院嘉簡卷第35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大貨車隨車助手乙職、離婚、所育二名年幼之未年子女現由父母代為照顧、身體無重大疾病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為前同事關係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表示與被告關係不錯,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所侵占之皮夾1只(含其內證件、現金300元),及於事實欄二部分所詐得之振興五倍券(價值5千元)等物,固均屬犯罪所得,惟所侵占之皮夾及其內物品部分業均發還與告訴人,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另詐領之振興五倍券已遭被告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未扣案,然被告嗣已照價賠償告訴人5千元,詳如前述,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偽造之準私文書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偽造之電磁紀錄,雖為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利用ibon事務機傳送至振興五倍券網路系統而對系統人員行使,由系統人員取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毋庸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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