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楊存禮於民國110年9月18日凌晨騎乘腳踏車外出,於同日凌
- 二、楊存禮於110年10月11日凌晨騎乘腳踏車外出,於同日凌晨2
- 三、嗣因華奕翔、顏嘉毅分別發覺各自店內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
- 四、案經華奕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顏嘉毅訴由嘉義市
- 理由
- 一、本案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
-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
- 三、被告竊取所得物品價值之認定:
- 四、核被告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犯罪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知思
- 六、被告各次竊盜所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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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存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28、10900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存禮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
主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存禮於民國110年9月18日凌晨騎乘腳踏車外出,於同日凌晨1時33分前某時許,前往嘉義縣○○鄉○○路00○0號、華奕翔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後徒手竊取上開店內華奕翔所有、放置在娃娃機上方或店內供作獎品之用之金證公仔3盒、進口餅乾6盒,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楊存禮於110年10月11日凌晨騎乘腳踏車外出,於同日凌晨2時25分前某時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顏嘉毅所經營「娃寶帝國」選物販賣機店前,因見四處無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店內,並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徒手竊取上開店內顏嘉毅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檯上供作獎品之用之寶僑洗衣球1盒(為10餘顆洗衣球入之包裝),得手後即騎乘騎腳踏車離去。
三、嗣因華奕翔、顏嘉毅分別發覺各自店內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華奕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顏嘉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楊存禮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民雄分局卷第1至2頁;
第二分局卷第2至4頁;
110年度偵字第10428號卷第39至41頁;
易字卷第52至5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華奕翔(見民雄分局卷第3至4頁)、證人即告訴人顏嘉毅(見第二分局卷第9至11頁)之證述可佐,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民雄分局卷第6至10頁;
第二分局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顏嘉毅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二分局卷第13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被告竊取所得物品價值之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竊取所得之寶僑洗衣球1盒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320元,而金證公仔、進口餅乾每盒價值各1,500元。
然:㈠被告竊取之金證公仔、進口餅乾之進貨價格,較告訴人華奕翔警詢所述每盒1,500元略低200至300元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易字卷第47頁),故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標準計算,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竊取之金證公仔、進口餅乾每盒價值應以1,200元為計。
㈡另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二分局卷第16頁),可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取之寶僑洗衣球1盒盒身不大,以坊間市售同廠牌、相類似規格洗衣球之售價均低於2,320元甚多,故警詢筆錄中記載該盒洗衣球價值2,320元顯然違背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見。
再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顏嘉毅,其乃陳稱遭竊洗衣球1盒約10幾顆、市價並非2,320元,是因為該盒洗衣球乃作為店內夾中4隻娃娃之禮品,而夾中4隻娃娃估計需花費2,320元,因此警詢才會表示該盒洗衣球價值2,320元,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易字卷第45頁)。
而經本院當庭以網路查詢PCHOME賣場販售相同廠牌、類似規格之商品售價,最高為476元,最低為169元(見易字卷第54頁),其間或因洗衣球數量仍有不同,或是洗衣球內洗滌劑香調、功能不同而有上開價格之差別,惟因被告對於其所竊得之洗衣球1盒內有幾顆洗衣球、外盒顏色均供稱不復記憶或不知情(見易字卷第53頁),故本案亦無從透過確定被告竊取之洗衣球外盒之外觀或洗滌劑香調、功能而依照上開網路查詢商品售價所得資訊估計價值,是僅能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標準,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竊取所得洗衣球1盒價值為169元。
四、核被告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一,雖然客觀上有先、後徒手竊取告訴人華奕翔所有之上開物品多數舉動,但其所為均是在同一空間、密切連續之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竊盜得財目的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竊盜罪,時間、地點迥異,且是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各罪之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知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本案犯行,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訴訟程序與資源之節省仍有所助益,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各次竊盜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而犯罪事實欄一竊得財物價值較高,犯罪事實欄二竊得財物價值較低,又其竊取所得之物並未合法發還與各告訴人,亦未對各告訴人賠償損失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數罪所受宣告數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各次竊盜所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亦未合法發還與各告訴人,或者由被告向各告訴人賠償其等損失,且若就該等犯罪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也未見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與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楊存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公仔參盒、進口餅乾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楊存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僑洗衣球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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