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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良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良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以被告所提供之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方式甚多,其既無法確知對方將用何種方式去詐騙被害人(參嘉檢他卷第97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幫助對象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或對詐欺集團成員將採取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及被告僅提供SIM 卡而無法確知何種詐騙手段或方式,則其對於過程中是否將使用其他人頭帳戶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非知情,尚不得逕以洗錢防制法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酌),一併敘明。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將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告訴人遭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另前多有詐欺案件(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年紀尚輕、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①被告因此獲取新臺幣1,500 元乙節(見嘉檢他卷第97頁),既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乃其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②告訴人匯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遭提領之款項,要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供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之門號SIM 卡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參嘉檢他卷第72頁),況該門號已停話,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爰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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