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938,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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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縈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92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惠縈與杜承哲均為社群軟體Facebook之用戶,杜承哲於民國111年3月3日某時,因Facebook「朱學恆的阿宅萬事通事務所」粉絲頁面以公開模式貼文提及藻礁公投議題,貼文中標註「杜承哲醫師」,杜承哲於同日某時以「杜承哲醫師」名義在上開貼文留言欄與「朱學恆的阿宅萬事通事務所」各抒己見,蔡惠縈於同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之公司內,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瀏覽上開貼文及杜承哲之留言後,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粉絲頁面,以「蔡惠縈」名義在上開貼文留言欄公然留言「大腦是個好東西,希望那位醫師也有一個」等語嘲諷杜承哲之發言並未深思,足以貶損杜承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案經杜承哲告訴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蔡惠縈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被訴犯 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Facebook「朱學恆的阿宅萬事通事務所」粉絲頁面與貼文、留言截圖、被告Facebook個人帳號頁面翻拍照片。

四、按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

又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經查:依照卷附Facebook「朱學恆的阿宅萬事通事務所」粉絲頁面與貼文、留言截圖,雖然可知是因告訴人杜承哲在上開粉絲頁面中,針對藻礁與能源公投議題一事表示意見後,包含被告在內之諸多用戶對於告訴人貼文進行留言,且依被告供述,其是希望告訴人貼文時多思考一下,然以被告留言內容為「大腦是個好東西,希望那位醫師也有一個」,除了顯然未能直接表達其初衷,且該等用字遣詞,由告訴人或一般民眾之觀點,也非能輕易窺見被告之真意,反而足以令人感受該等用語有在對指涉對象嘲諷無腦之意思,屬於對他人表示輕蔑之詞句,足使遭指涉或謾罵之對象感受難堪、不快,堪認為侮辱之言詞。

且以被告之年齡、學歷、經歷等個人主觀條件,其對於上開留言內容具有嘲諷他人無腦之輕蔑意味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堪認具有侮辱他人之故意。

又依卷附Facebook「朱學恆的阿宅萬事通事務所」粉絲頁面首頁顯示該專頁有49萬位追蹤者(見臺北地檢他卷第17頁),另該專頁標註告訴人「杜承哲醫師」之貼文設定為公開(即閱覽權限設定部分呈現地球圖案,見臺北地檢他卷第21頁),且被告於告訴人留言之下進行留言後,亦可見共有14位Facebook臉書用戶按讚或笑臉(見臺北地檢他卷第29頁),足認本案被告留言之網頁是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是被告所為確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然因其熱衷於藻礁與能源公投等公共事務議題,並與他人意見不同,當知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進行討論、切磋,倘若未針對議題核心內容,而僅以抽象之侮辱性字詞嘲諷,非但無助於公共事務議題探討,未能使真理越辯越明,反而易節外生枝產生其他糾紛,其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坦承客觀行為,但否認主觀犯意,終至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己過之犯後態度,而被告嗣後雖經移付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此乃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有所共識所致。

另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是在追蹤人數非少之粉絲專業貼文留言,其僅有1次留言,留言內容為帶有嘲諷告訴人無腦之意味等。

而被告於本案之前,並未曾有因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臺北地檢他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本案是使用個人所有行動電話進行留言(見嘉義地檢他卷第11頁;

本院易字卷第25至26頁)。

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行動電話為其平日聯絡、消遣娛樂之用(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應係偶然見到告訴人貼文內容後,因與告訴人意見不同,始臨時產生回應告訴人之意,而留言嘲諷侮辱告訴人,以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犯行之關聯性,僅是偶然為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罪之用,且被告嘲諷侮辱告訴人僅有1次留言,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並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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