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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祥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祥與吳哲輝為鄰居,林清祥於民國111年1月3日晚上8時23分前某時,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居所前,因細故與吳哲輝發生爭執,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警員翁國展、侯宥瑈據報到場處理,林清祥仍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有失控濫踢多家住處前物品後衝向吳哲輝之舉動,翁國展判斷林清輝斯時之情緒、舉動已經有可能造成吳哲輝生命、身體危險,而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進行管束措施之必要,遂上前對林清祥進行壓制予以管束而依法執行職務,林清祥知悉警員翁國展是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其主觀上可預見如在上開警員翁國展執行管束措施過程中出手揮擊、拉扯,可能造成警員翁國展受傷或損毀翁國展身上物品(包含個人物品與因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直接故意,及縱使其出手揮擊、拉扯造成警員翁國展受傷或損毀其身上物品也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毀損他人物品之間接故意,除張口咬翁國展左手,另出手朝翁國展揮擊、拉扯,而擊中翁國展頭臉部,並將翁國展所配戴之眼鏡及其職務上掌管之密錄器扯落,翁國展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左手咬傷之傷害,且其配戴之眼鏡之鏡片破裂、鏡架折斷,密錄器之背夾斷裂而不堪使用,而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翁國展執行職務,致生損害於翁國展。
案經翁國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林清祥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吳哲輝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告訴人翁國展提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告訴人配戴密錄器與眼鏡毀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
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而衡情一般人於對方強行掙脫之狀況下欲予逮捕、壓制時,勢必對於對方掙扎之舉措施以相對應之強制力,或重壓其身體、或牢扣其關節、或反折其肢幹,於纏鬥中必然冒有不慎因自己之動作而受傷之風險,在壓制之過程中,亦難免於與對方身體、現場物品碰撞受有些許傷勢。
則倘若因對方因強行掙脫逮捕、壓制等管束措施,而對於該強行掙脫舉措施以相對應強制力,該等掙脫行為既非可認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上開過程中因對於掙脫行為施以相對應強制力與對方身體、現場物品等碰撞所受之傷害,自亦非可歸責於掙脫行為人或認為是妨害公務行為之結果,且亦非可認是行為人有何傷害行為所致。
而依卷附告訴人提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四肢挫傷合併擦傷」(見警卷第13頁),但依卷附職務報告記載「…惟林男不聽警方制止,並張口咬傷職之左手,職為防止林男繼續咬傷他人或自殘,故現場讓其咬警棍,另職於壓制過程中林男拒不配合,並以手肘攻擊職臉部,造成職臉部、鼻子紅腫及眼鏡斷裂,林男並強行拉扯職之密錄器造成斷裂無法使用。
」(見警卷第6頁)。
則本案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翁國展之身體直接實施有形物理力之強暴行為,僅有其於上開過程有張口咬傷告訴人左手及出手揮擊告訴人頭臉部位等行為,是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已難認均為被告強暴行為或傷害行為所致。
另告訴人右手與膝蓋所受傷勢,均是其壓制被告過程中,因為被告抗拒,告訴人施以相對強制力所造成,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是更難認告訴人右手及膝蓋所受擦挫傷是被告本案有何直接實施強暴、傷害行為所致,故難認此等傷害結果是被告上開強暴、傷害行為所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告訴人右手、膝蓋所受擦挫傷亦是被告傷害、強暴行為所致,容有誤會。
然此對於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判斷並無影響,僅屬犯罪事實之減縮,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張口咬告訴人左手及出手揮擊告訴人頭臉部成傷而犯傷害罪、妨害公務罪,是在同一地點、甚為密切之時間所為,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應分別論以1個妨害公務罪與1個傷害罪。
至於被告於告訴人即警員翁國展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針對其有張口咬、出手揮擊、拉扯等舉動,而犯妨害公務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等數罪,各該行為之實行就本案發生之因果歷程觀之,其犯罪舉動互有穿插、夾雜,就實行各舉動之時間上有所重疊而難於客觀上明顯切割評價,本院認為依照上開事件之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為此部分是以被告之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因本罪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相對於傷害罪之法定刑為有選科之主刑而言,本罪為無選科主刑之罪,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為最重之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與鄰人縱有糾紛,應訴諸理性、和平之方式尋求解決,且本案警員是據報到場處理其與鄰人之糾紛,乃未能適當控制自我情緒而執意衝向鄰人,致遭警依法執行職務予以管束,竟於衝動之下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手段為徒手,而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但所幸傷勢並非甚重,另造成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毀損及公務上所掌管之密錄器背夾斷裂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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