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992,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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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名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9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名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19時至21時」應更正為「19時37分」;

證據部分「查獲照片6張」應更正為「扣案物照片6張」、「安非他命吸食器黃色塑膠管」應更正為「黃色塑膠管吸食器」、「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1 黃色塑膠管吸食器 1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洪名蓯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6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7月4日某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南靖派出所至台糖南靖糖廠間之某路段,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7月6日19時至21時許,為警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執行酒駕路檢勤務時,發現洪名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時,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予以攔查,經警徵得洪名蓯同意後,對洪名蓯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所有之黃色塑膠管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K盤1個、愷他命香菸1支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1年7月6日20時2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名蓯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6張;
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黃色塑膠管1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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